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因不滿嘉義基督教醫院駐衛警之驅趕及到場處理員警欲將之逮捕,而徒手推打或拉扯告訴人二人,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告訴人二人驅趕或協助員警逮捕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推打、拉扯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病患或病患家屬,無故逗留醫院,影響其他病患就診,且於告訴人二人請其離開時大聲咆哮,影響醫院秩序及其他病患安寧,且於告訴人二人驅趕並報警處理時,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身體受有傷害,殊不可取,且犯後仍未能反省自身錯誤,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黃大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07年3月4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2樓走道,因不滿院區駐衛警王○○、梁○○勸導其離開院內管制區,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王○○、梁○○2人;王○○、梁○○旋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王○○、吳○○遂趕至現場,欲將黃○○帶回後湖派出所。黃○○復承前傷害犯意,強力反抗並與王○○、梁○○及2名員警拉扯,致王○○受有右側前胸腹壁挫傷,梁○○則受有左側手部、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梁○○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2紙。
(四)職務報告1份、查緝過程照片5張。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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