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文華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某民宅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嘉義市○區○○路○○○號前執行盤查,並於翌(29)日晚上8時1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按摩師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