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本屬不該。並考量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林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再發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24日8時許至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興路與奉天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再發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漱口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