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9號聲請人甲○○原名 許月娘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2,620,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又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母親許 陳素敏 扶養費用2,000元,故僅能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履行協商還款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因負債大於資產而聲請更生,自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不可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應縮衣節食,刻苦生活,以誠實履行清償債務為優先,衡諸台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事實,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14,171元可資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為 許陳素敏 之四女(詳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許陳素敏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人可提供扶養義務,參酌民法第1116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蓋本件聲請人既已因債務問題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斟酌其經濟能力,自應減輕其扶養之義務,方為合理,是聲請人陳稱每月仍須支出2,000元扶養費之主張,即難採信,衡諸前情,聲請人應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其具狀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顯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財產之聲請,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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