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殷全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
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6,608元。惟因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收入失衡,97年6月又失業,無力償還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88%,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21,2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4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萬銀行檢附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清算,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查聲請人96年度之全年綜合所得達801,523元,已如前述,再依聲請人所主張,計算之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二名子女之全年必要支出,約為353,844元(內政部所頒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3人×12月=353,844元);而聲請人每月須依債務協商方案清償16,608元,全年須清償199,296元。則其96年之總收入扣除全年支出後,約賸餘431,071元(801,523-353,844-199,296=431,071),並無不能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事。而聲請人未說明上開所得剩餘款項之運用情形,顯未據實陳述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
(三)聲請人復主張因離婚及失業導致收入變動,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所得共443,8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989元,已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之95年每月收入為28,000元不符;且聲請人96年度所得共801,52
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6,794元,則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所得,較協商成立時之95年度所得增加甚多,顯無協商成立後之收入減少之情形。聲請人又未舉證釋明其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本院於98年4月6日另裁定命補具收入數額變動之情形及失業之證明,聲請人僅重複說明曾離婚及失業,並未有其他相關具體證明,本院自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縱上,聲請人未誠實陳報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而其收入經本院審酌並未發生變動,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自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事實,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收入減少或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徒以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屬無據。
四、另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條件已超過其負擔能力,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