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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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丁經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千玲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丁千玲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丁千玲之住所為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惟被告丁千玲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105年4月13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其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丁千玲之住居所顯非在臺灣地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丁千玲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丁千玲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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