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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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原告 吳麗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陳盈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84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陳盈安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7日以(101)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120559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3
0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陳盈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盈安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