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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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聲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3、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聲鑑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聲鑑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得知友人黃䕒儀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乃分別於民國102
年6月8日、7月14日、28日、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黃䕒儀住處,乘黃䕒儀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7000元(年利率計7000×3×12/100000=252%),謝聲鑑並每10萬元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萬1000元後,再交付予黃䕒儀,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黃䕒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4張及簽立借據等物作為擔保;謝聲鑑則於每月4日、8日、20日,向黃䕒儀收取利息。
嗣於102年12月16日,黃䕒儀支付5個月利息共52萬5000元後,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得知友人 柯又菁 急需用錢,乃分別於102年6月20日、22日
、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乘柯又菁急需用錢之際,貸予8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2400元(年利率計2400×12/10000=288%),謝聲鑑並每1萬元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400元後再交付予柯又菁,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柯又菁簽發面額各為8萬元、10萬元、5萬元之本票3張及簽立借據、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擔保;謝聲鑑則每月向柯又菁收取利息。嗣於102年12月18日,柯又菁就上開借款分別支付12萬8400元、5萬6000元、2萬8000元之利息後,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黃䕒儀、柯又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借據及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貸款予黃䕒儀、柯又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罪嫌,辯稱:當時黃䕒儀、柯又菁急需用錢, 伊基 於好朋友的立場短期借款予黃䕒儀、柯又菁,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收取任何利息等語。
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8日、7月14日、28日、8月30日,
分別貸予黃䕒儀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並由黃䕒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5張及簽立借據、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另於同年6月20日、22日、6月間之某日,分別貸予柯又菁8萬元、10萬元、5萬元,並由柯又菁簽發面額各為8萬元、10萬元、5萬元之本票3張及簽立借據、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黃䕒儀於警詢、偵訊、柯又菁於警詢時證述之借款次數及金額相符(見偵4523卷第10至13、21至22頁、偵11224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票及借據附卷可稽(見偵4523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故上情堪予認定。
復查,
㈠證人柯又菁於警詢雖指稱:「伊向謝聲鑑借過3次高利貸,
詳述如下:於102年5月間,向謝聲鑑借了8萬元,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9200元,實拿6萬8000元,從102年5月開始每10天要繳6400元的利息,一直繳到102年9月第1期,約繳12萬8400元利息,惟本金均未償還。於102年6月上旬,向謝聲鑑借了10萬元,扣除第1個月利息2萬4000元,實拿7萬6000元,從102年7月開始每10天要繳8000元的利息,一直繳到102年9月第1期,約繳5萬6000元利息,惟本金均未償還。三、於102年6月下旬,向謝聲鑑借了5萬元,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2000元,實拿3萬8000元,借錢時扣除第1個月利息後,從102年7月下旬開始每10天要繳4000元的利息,一直繳到102年9月第1期,約繳2萬8000元的利息,惟本金均未償還。(於102年9月後是否有再繳利息或償還本金?)因我已繳不起利息所以至今都未再繳,但我於102年11月有還本金1萬元給謝聲鑑。(你如何繳利息給謝聲鑑?)都是以現金支付。」云云(見偵11224卷第11至15頁),表示其於102年5月間、6月上旬、下旬先後向被告借款之8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均係以每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各為6400元、8000元、4000元,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1個月即前3期之利息,之後利息均以現金繳納,直至102年9月第1期為止,分別已繳納12萬8400元、5萬6000元、2萬8000元之利息。然證人柯又菁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均未載明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證人柯又菁對其在何時、何地交付現金利息予被告,其交付現金利息之資金來源為何,更未詳加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曾經交付現金利息予被告之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法,實難僅憑證人柯又菁在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向柯又菁收取重利之行為。更何況,證人柯又菁於警詢時證述之借款日期與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日期為102年6月20日、22日、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
102年5月10日互有歧異(見偵4523卷第31至33頁),其是否自其所述之借款日期以後即有按期繳納利息乙事,不無疑問;而依證人柯又菁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其於102年5月間借款之8萬元,自同年6月起至9月第1期止,應繳納之利息應為6萬4000元(計算式:6400×10=64000)、於
102年6月下旬借款之5萬元,自同年7月第3期起至9月第1期止,應繳納之利息應為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但證人柯又菁卻證稱該兩筆借款其已繳納之利息分別為12萬8400元、2萬8000元,有證述內容不一致之瑕疵;再證人柯又菁自102年9月第2期以後即未曾再繳付任何借款利息,卻證稱於102年11月有還本金1萬元予被告,此與借款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常情顯然不符,是證人柯又菁上開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之處。
㈡又證人柯又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本署103年偵字第4523號第31-32頁借據2張及本票影本3張】31頁是102年6月22日的借據,32頁是102年6月20日的借據,33頁是3張本票分別是102年5月10日、10
2年6月20日、102年6月22日,這些借據上面借款人柯又菁簽名是否妳本人親自簽名?)對。(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偵卷第31頁6月22日的借據,上面寫借款10萬元,當時妳跟被告借10萬,妳實際拿到多少?)拿到10萬元。(檢察官問:有無預扣?)無預扣。(檢察官問:第32頁借據,102年6月20日借款8萬元,妳向被告謝聲鑑借款時實拿多少錢?)8萬元。(檢察官問:有無預扣?)無預扣。(檢察官問:偵卷第33頁102年5月10日的本票面額是5萬元,當時是跟被告拿多少錢?)5萬元。(檢察官問:實拿多少錢?)實拿5萬元。(檢察官問:有無預扣?)無預扣。(檢察官問:當時借款時,利息如何計算?)無利息。(檢察官問:妳有無還過利息?)無。(檢察官問:妳於102年12月8日是否有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作筆錄?)是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去作筆錄?)是因黃䕒儀拜託我去幫她的,因為黃䕒儀跟我說她欠很多錢,希望我去作筆錄,她說那邊都安排好了,叫我去做個筆錄。(檢察官問:妳去作筆錄是講黃䕒儀的事情或是講妳自己的事情?)我講的筆錄是黃䕒儀教我怎麼去做的筆錄。(檢察官問: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這些內容都是妳講給警察聽的?)對,黃䕒儀教我講的,是我親口講給警察聽的。(檢察官問:依照妳的說法,黃䕒儀與妳交情普通,在妳經濟困難時並無幫助妳什麼,反而是被告謝聲鑑在妳經濟困難時有幫妳借款給妳並且不跟妳收利息,顯然被告謝聲鑑是妳的大貴人,為何如此情形下,於102年12月18日會應黃䕒儀的請求到警察局指證被告謝聲鑑為借錢給妳的吸血鬼?)因黃䕒儀一直拜託我,她外面欠很多錢,原本黃䕒儀跟說我到警察局作筆錄後這些錢就可以都不用還,然後我跟她一樣都有一個小孩要養,所以就去做了筆錄。(檢察官問:被告謝聲鑑有恩於妳,黃䕒儀與妳交情普通,為何妳去警察局指證曾經幫助過妳的忙的被告謝聲鑑對妳重利?)我原本去警局作筆錄後,想說大家講一講就沒事了,我不知道會鬧上法庭。(檢察官問:所以在警察局講的不是真的,是否如此?)是,因為那是黃䕒儀教我講的,我今天要坦白講。(檢察官問:最近1至2個月內,被告謝聲鑑本人或是透過其他人有無叫妳作證時要怎麼講?)無。(檢察官問:於102年12月18日妳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妳是否有說過被告謝聲鑑經營地下錢莊背後的金主是綽號 小夏 的男子,妳有見過2、3次,綽號小夏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否有講過這些事情?)這是黃䕒儀提供給我這些資料的。(審判長問:妳是否在102年
6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於被告謝聲鑑車上借款8萬元、10萬元、5萬元,一共23萬,同時妳有簽本票作為擔保,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這3次的借款妳都沒有跟被告謝聲鑑約定利息,這3次的借款金額都是全拿,沒有預扣利息,且事後被告謝聲鑑也無收任何利息,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妳剛剛提到事後有清償3萬元是否都是清償本金?)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謝聲鑑約定如何還款、還款期限?)我是說我有多少就還多少,並無約定還款期限。(審判長問:妳在警察局提到妳與被告謝聲鑑有借過三次高利貸,而且被告謝聲鑑有預扣利息,妳之後有支付利息,妳指控被告謝聲鑑放高利貸的內容都是不實在的,是否如此?)是的,通通都是不實在的。(審判長問:妳是在警察局所言比較實在或是現在所言比較實在?)現在所言比較實在。(審判長問:所以妳坦承妳有誣告被告謝聲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翻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改稱其向被告3次借款均沒有約定利息,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交付利息給被告,其在警詢所述是依照黃䕒儀指示,因為黃䕒儀說到警察局作筆錄後就可以不用還錢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柯又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證人柯又菁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收取重利,可能涉犯誣告罪後,證人柯又菁猶堅稱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有收取重利乙節均屬虛構之詞,甘願承擔誣告被告之罪責,因認證人柯又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可為採信。
㈢再證人黃䕒儀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而其⒈於警詢中指述:「(你於何時如何向人借錢?)我約102
年6至7月份的時候,正確日期忘記了,因生意周轉缺錢向謝聲鑑前前後後共分4次借款50萬元,前3次各借10萬元共計30萬元,後來又用向朋友借的20萬元支票再向謝聲鑑借20萬元。(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我是以每次借10萬元來算的,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7000元,借10萬元時先扣第一期借款利息2萬1000元,實拿7萬9000元,共借款50萬元,借款同時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5張,另1張20萬元支票,他並要求我拿身分證影本作抵押,我每月要還借款50萬元之5筆利息共10萬5000元給予謝聲鑑。(你共付多少次利息?)我已付了5個月的利息,共52萬5000
元,每月還50萬元之利息10萬5000元,加上扣除第一期的借款利息2萬1000元共5筆10萬500元,共已還給他62萬5500元,但是我前前後後還有付給他利息,他來收我就給他,所以正確的金額應該不只62萬5500元。(謝聲鑑借款給妳有無說明借款利息為何?)沒有,是借後才說的。
(有幾個人跟你收利息?每月收利息日期為何?收取利息地點為何?)只有謝聲鑑1人,我因借款的時間都不同,所以還款日期為每個月4、8、20日,但時間不固定,收取利息地點大都是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或我人在臺中市那裡他就到那裡收。(由何人向妳聯絡欲收取借款利息?)謝聲鑑。(你以何方式付息給謝聲鑑?)我都是當面交付錢給謝聲鑑。」云云(見偵4523卷第10至13頁)。
⒉於偵訊時指稱:「(經過情形?)我們本來是朋友,我們
認識2、3年,認識快1年之後有跟他借錢,前前後後半年借了共約50萬元,因為做生意、投資我需要週轉急須要用錢,當時跟他調錢他說要利息,利息10萬元,每個月2萬1000元,10天付7000元,時間到約在外面現金交給他,我有開本票擔保,我總共開了5張本票、2張支票,本票面額都是10萬,支票沒有兌現,只是擔保。沒有抵押其他東西,本票支票沒有拿回來,因為我還在付利息。我從
101年6月開始付利息,付到102年9、10月,10天付1次,從102年10月才沒有付,本金沒有還。我每次都借10萬元,總共借3次最後1次借20萬元,開成2張本票。」云云(見偵4523卷第21至22頁)。
⒊雖證人黃䕒儀於警詢、偵訊中一再指陳其向被告分4次借
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以10天為1期,每10萬元每1期利息7000元,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並有按期以現金繳付利息。惟證人黃䕒儀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同樣未載明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證人黃䕒儀對其分別在何時、何地按期交付現金利息予被告,其交付現金利息之資金來源為何,更是語焉不詳,致本院無從查證,亦未提出任何曾經交付現金利息予被告之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法,實難僅憑證人黃䕒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向證人黃䕒儀收取重利之行為。又證人黃䕒儀前開所述有下列矛盾與疑問之處,不值採信:
⑴證人黃䕒儀於警詢時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2年6至7月
間、於偵查時證述前前後後半年借了共約50萬元云云,與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8日、7月14日、28日、8月30日互不一致(見偵4523卷第23、26至28頁)。且證人黃䕒儀於警詢時證述每月要還借款50萬元之利息共10萬5000元給被告,已付了5個月的利息,共52萬5000元云云;於偵訊時復稱其從101年6月開始付利息,付到102年9、10月云云,但證人黃䕒儀只有第一筆借款10萬元之借款日期為102年6月8日,如何自102年6月起即每月繳納50萬元之借款利息共10萬5000元?證人黃䕒儀是否自其所述之借款日期以後即有按期繳納利息乙事,不無疑問⑵證人黃䕒儀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借款時沒有說明借款利
息,是借款後才說明借款利息云云。則被告既於借款時沒有說明借款利息,如何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予證人黃䕒儀?被告與證人黃䕒儀究竟於何時約定借款利息?被告何時開始向證人黃䕒儀收取借款利息?均有存疑之處。嗣證人黃䕒儀於偵訊時改稱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就有說要付利息云云,與警詢所述並不相同。
⒋此外,依證人柯又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黃䕒儀
於柯又菁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經提供資料給柯又菁,教唆柯又菁誣指被告收取重利,並告訴柯又菁這樣就不用還錢等節,不排除證人黃䕒儀因無法償還對被告之借款,就其向被告之借款部分,亦有誣指被告收取重利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間有分別借款前揭款項予柯又菁、
黃䕒儀,且被告自述其與柯又菁、黃䕒儀僅為牌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卻辯稱數次借款予柯又菁、黃䕒儀均未約定利息、證人柯又菁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均未交付利息等等,與普通朋友間借款會約定利息之社會常情有違。然被告究竟是否向柯又菁、黃䕒儀收取重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以僅憑證人柯又菁於警詢、證人黃䕒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重利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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