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彭富美 相對人 周郭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85年
7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或借款收據,亦未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且未經通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訴外人 邱定宏 於85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邱定宏並未依約於86年1月17日償還借款,經催討仍未清償(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99年1月8日辦理贈與登記予訴外人 彭正輝 ,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其並未簽發本票或借款收據,亦未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且未經通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成立而為之爭執,此均屬實體上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茲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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