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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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博
張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彥博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聖文、丁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辣椒水、徒手毆打告訴人 余明賢 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丁彥博(年籍資料詳卷)
張聖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彥博行駛於道路,因懷疑騎乘機車行經之余明賢對其等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天祥一路口,由張聖文駕駛上開車輛接近余明賢所騎乘之機車,丁彥博遂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以辣椒水噴灑余明賢臉部,張聖文及丁彥博隨即下車,接續徒手毆打余明賢,致余明賢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丁彥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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