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及犯罪後自始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