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64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祥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祥熙 、許 李明媚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祥熙、許李明媚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005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10日102年審湖字第1388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故聲請人顯溢繳訴訟費用3萬2,67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