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陳宥縢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迄至95年9月
27日止,被告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79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4
日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95年9月13日之呆帳
消費款,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期日、
消費內容為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調查原告提出前揭應收帳務明細表後,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所據。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