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因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
金融秩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