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有 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狀證1之照片(附於本院聲再卷第7頁即註明3樓
查獲男客 洪明全 及女服務生 武金杏 之照片),係員警帶洪明全進入「○○養生館」,然後員警請洪明全與武金杏至養生館3樓合拍之照片,屬於無中生有、事後偽造之照片,顯有以偽造照片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罪,此為發現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另證人 藍文呈 、武金杏、 阮垂玲 、洪明全、 郭倫 祐均以虛偽
證詞來陷害聲請人,均已觸犯偽證罪,員警 蔡柏彥薛午誌 有共同教唆藍文呈偽造證物(即保險套),請傳訊前開證人為證並當庭收押等語(本院聲再卷第153至157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當庭提出「全部刑事案件資料」光碟9片,主張此9片光碟
內容,為聲請人之辯護律師於妨害風化本案審理時聲請閱卷所得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121頁),亦可為再審之新證據。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卷證,核閱結果:
㈠就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㈢部分:認不具備「新規性」,理由如下:
⒈查聲請再審狀證1之照片(即註明3樓查獲男客洪明全及女
服務生武金杏之照片),係員警於「○○養生館」外臨檢剛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洪明全後,帶洪明全進入「美人養生館」,然後員警請洪明全與武金杏至養生館3樓合拍之照片,為查獲員警 黃隆雄郭倫祐 於該案審理中所不否認,並將該照片附於警卷第66頁為證,故該張照片本存於警卷內,非屬新證據甚明。
⒉況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員警係根據110檢舉,並訪視後
確實有妨害風化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美人養生館,且案發當天警方先在美人養生館對面監看,待洪明全走出店外並騎機車離開時,警方始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追趕並予以攔查...員警既係合法臨檢洪明全,對於員警因執行臨檢勤務,因而請洪明全配合警方在美人養生館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後續對洪明全、武金杏製作之警詢筆錄,乃公務員實施訴訟程序法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10頁)。原確定判決已對該張照片取得過程為審酌,並認為有證據能力。則聲請人對此再事爭執,顯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無涉。
⒊聲請人當庭提出「全部刑事案件資料」光碟9片,主張這9
張光碟內容是其辯護律師於妨害風化本案審理時聲請閱卷所得之證據等語(本院聲再卷第121頁)。則9張光碟內容既均是本案妨害風化卷證內之資料,已非新證據,聲請人亦未主張何項對其有利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顯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無關。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之判斷:
⒈聲請人以證人藍文呈、武金杏、阮垂玲、洪明全、郭倫祐於
審理中均以虛偽證詞來陷害聲請人,均已觸犯偽證罪云云。唯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偽證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人以員警蔡柏彥、薛午誌有共同教唆藍文呈偽造證物(
即保險套),請傳訊前開證人為證等語。查本案審理過程中固均未傳訊前開2位證人,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保險套非偽造之證據,詳述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0至24頁),並以證人郭倫祐之證詞、警方搜索「美人養生館」過程之全部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包含警員與藍文呈一同在該館2樓部分),且當庭就該密錄器光碟內關於警方在2樓蒐證之情形予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認警方在2樓蒐證之過程,已有此部分證據證實,事證明確,無再傳喚衝上2樓之警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33頁),為詳細之說明。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上開2位證人有教唆偽證,請求傳訊之云云,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具「新規性」部分,為不合法;未具「確實性」及主張偽證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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