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二秀
代 理 人  陳明清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57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09年所得僅有1萬1,668元,並無及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乙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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