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門諾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聽見聲音,但無法做出有意義的回應或回答,亦無法回應本院之提問,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9年妻子過世後,其社交互動明顯減少,98年後即開始出現記憶差、易健忘、地點定向感易混淆等,後續拿媳婦的衣服穿、隨地解尿、妄想、幻聽、幻視,曾送往長照機構,但長照機構難以照顧,現由家屬安置於團體家屋,但近一年已退化至無法適切回應,不認識家人,無法自行行動之程度。相對人MMSE簡易智能評估量表為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5分,有嚴重記憶力減退。相對人之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相對人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退化、答非所問、思考貧乏、無法正確回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造成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預後差,無可能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1110787號書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報告,據覆略以:相對人現由家屬安置於美崙團屋,縣府補助不足之部分由相對人家屬匯款,相對人現已需要輪椅作為行動輔具,現況相對人所在美崙團屋與家屬設有LINE群組,機構會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狀況,現有機構係全日型之安置機構,受有良好照顧。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報告:現況相對人名下有房屋進行都市更新,將來相對人之照顧所支出之費用將由該房屋之租金以及相對人提前交由其管理之財產支應,聲請人過往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未來將繼續安排相對人居於美崙團屋進行照顧。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具備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有具體之照顧計畫,已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及負擔照顧費用支付等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68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晟台成字第1110126號函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109至118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目前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並對於相對人醫療照護狀況現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