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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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