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被告 李清雲
張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清雲、張煌耀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六地號(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二0六六之一六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五00分之二三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煌耀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三地字第00六五八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雲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使用(下稱系爭債權),然李清雲自94年12月11日後即未繳款,至100年12月26日止,系爭債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15,910元(內含消費本金254,763元、利息307,949元、違約金53,198元),其間系爭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李清雲自94年12月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25日與其朋友即被告張煌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66、2066之16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500分之233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煌耀,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張煌耀回復登記。又被告李清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發生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其行為之時李清雲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故縱認被告間買賣行為確有對價,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往來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其等為朋友,應有密切往來,可推知被告張煌耀對被告李清雲之債務情形應有所知悉,實難謂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亦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66及2066之16地號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煌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100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煌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李清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煌耀則陳述:被告李清雲為辦理殘障手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虛偽等語,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雲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煌耀所有,致其無從使債權獲得清償,故主張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無效,並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等,雖經到場之被告張煌耀認諾,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被告間本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而另一被告李清雲未經到庭陳述,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仍屬未明,而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受償,故其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雲積欠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債務逾
期履行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煌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李清雲書立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被告李清雲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張煌耀對本件先位之訴予以認諾,並稱:係因被告李清雲為辦理殘障手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虛偽,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並經被告張煌耀認
諾,揆諸上揭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代位被告李清雲請求被告張煌耀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
113條,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張煌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