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王雁禎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雁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0年4月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佛光山寺擔任文書編輯,每月平均
收入為1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61頁至64頁、第65頁至67頁)。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王順長 00年生,經營良心素食館,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6,000元,名下無財產,近2年申報所得收入為60,48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母親 許本鎔 為42年生,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資料,共育有2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家族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第36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30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76頁至77頁、第95頁、第79頁),則本院認其父親所經營之素食館未達課稅標準,每月仍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而其母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每月扶養費應為6,833元,於扣除其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費4,000元後,則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833元【計算式:{(6,833-4,000)+6,833}÷2=4,833】。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15,000-11,890-4,833=-1,723),是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異議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6年至97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0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1月2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