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尚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5日,於97年3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劉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由國立鳳山高級中學管理無人居住、使用之宿舍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挖起該宿舍內之樓梯銅製止滑條共17支而竊取,得手後將銅製止滑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處,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尚榮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尚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立鳳山高級中學職員 梁庭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梁庭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除手把部分為塑膠材質外,其餘俱屬金屬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2張附卷可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堪認被告所持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情況,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復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且竊得之銅製止滑條已由梁庭禎領回;再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銅製止滑條共17支,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所有之物,已由國立鳳山高級中學職員梁庭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