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忠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方忠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經查,被害人 章淑芬 與被告方忠信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51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在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頰並掐被害人脖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應相互尊重並和諧相處,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100年8月23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方忠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5巷1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忠信與章淑芬曾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因方忠信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方忠信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章淑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章淑芬為騷擾之行為。方忠信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55巷1之2號3樓之住處,因細故與章淑芬發生爭執,方忠信竟徒手毆打章淑芬之臉頰及掐章淑芬之脖子,而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章淑芬身體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方忠信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章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忠信與被害人章淑芬為曾係夫妻,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