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彭文杰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1

金沙肉鬆飯糰1個

45元

2

明太子龍蝦飯糰1個

35元

3

烏龍茶裏王1罐

20元

4

純萃喝重乳拿鐵1罐

35元

合計

13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張家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時28分許、9時8分許,二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樂活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沙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飯糰1個、烏龍茶裏王1罐、純萃喝重乳拿鐵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逕將飯糰食用完畢,並將飲料藏放外套內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彭文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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