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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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至民國102年5月10日止,共積欠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10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萬元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嗣於106年9月27日提出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本金及利息,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
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