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 許如峰 」應更正為「
甲○○」;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雲林縣斗六市
鎮1號」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另被
告前科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
8月,甫於96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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