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3鄰田心25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天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駛人行經路口設有「停」交通標誌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均因煞避不及,乙○○所駕駛小貨車前保險桿碰撞甲○○所駕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輪上方,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留在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時速約每小時5公里,行至路口時其有將自小客車停下來看一下,才剛起步,告訴人即從右側衝出,進而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綜合醫院98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應堪認定。
(二)另上開成功路之停止線處設有「停」字交通標誌,且屬支線道,而天下路乃屬幹道,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暫停,惟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成功路與天下路交叉處視距良好,並無視距無法目擊之死角,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由天下路行駛而至,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如其所述,於行經該路口先暫停再行駛者,車速理應緩慢,實無煞車不及碰撞告訴人情形,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被告由成功路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成功路之停止線處所設「停」之標誌,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就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3月15日竹苗鑑990048字第0995300776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事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沿成功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時路況及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實有過失,顯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一節,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