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向原告聲
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之貸款,約定借款
期限至92年11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
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
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
借款額度,現調整為貳拾壹萬陸仟元。依約被告得於貸款額
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
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
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壹佰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
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
約書第7條,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壹期,於每月21日還
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
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
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消費貸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
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1日,原應於94年11月21日還款,惟
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貳拾
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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