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李彥寬 (原名 李璿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關係即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8號、103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4號實施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先後以詐騙、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使伊心生畏懼而簽發。緣伊與自稱 許羽嫻 (綽號 小羽 )之女子為朋友,小羽與友人於102年1月5日下午,搭載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用餐後,隨至小羽友人住處慶生並把玩骰子。因伊不會玩,即由上訴人拉住伊的手玩骰子,嗣上訴人表示小羽與伊共輸420萬元,要小羽與伊均分,並拿出空白本票要小羽與伊分別簽發210萬元之本票,復要小羽與伊寫借據,因伊不從,上訴人即態度凶惡,將手壓在伊肩膀上,表示如果不簽,今天就不用回去了等詞,伊因恐安危,始簽發系爭本票。伊返家後即與母親向警方報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0號偵辦。上訴人等人以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三)賭博係法律禁止之行為,且違背善良風俗,如因賭博而負債務,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毋庸負票據責任。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更無利息債權。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伊及他人之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就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3日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
(二)依證人 鍾富杰 之證述,可知鍾富杰借錢給伊後,伊再將所借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非賭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恐嚇情事。另就系爭本票整體發票行為以觀,被上訴人誤將其發票行為之發票人簽名,誤載於「此致」後面,其真意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發票人而非受款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8號、103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4號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本票、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78號、103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見原審卷5-8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即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2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21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舉證人鍾富杰到場證稱: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居住,從事網拍賣車;102年1月間,在伊住處玩骰子,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女友、 阿力 、阿力朋友及伊共六人在場;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阿力及阿力朋友四個人玩骰子,阿力贏,上訴人、被上訴人輸;伊不認識阿力,只知道他叫阿力;當天阿力要求賭博,委託伊去買骰子;伊認識阿力沒幾天,阿力是上訴人朋友;伊當天借給上訴人200萬元,是伊向伊父親 鍾萬相 借200萬元後,再借給上訴人賭博;伊沒有一直看他們賭博,因為賭博是在伊家二樓客廳,伊有去一樓客廳看電視;上訴人當天分很多次向伊借200萬元,伊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錢是後來阿力拿走,伊不知道阿力共拿走多少錢;伊沒看到誰將錢交給阿力;伊不認識阿力,不知道阿力姓名、地址(見原審卷41-45頁)。證人鍾萬相到場證稱:伊以前養豬,沒有申報所得稅;伊沒有不動產,現在種樹、賣玉,102年1月5日伊在銀行沒有存款;102年1月5日晚上,伊在一樓,鍾富杰走下來跟伊講上訴人要借錢,借200萬元,分好幾次借;沒有借據;伊沒有問上訴人借款作什麼,因為伊在養豬很忙的時候,上訴人也有來幫伊做事,他自己來幫忙,沒有給他薪水(見原審卷56-57頁)等語。
(三)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賭博當天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9頁背面),而證人鍾富杰證稱其向鍾萬相借得200萬元再借給上訴人賭博,卻又證稱見到上訴人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且鍾富杰證稱其未一直觀看兩造賭博過程,而其分多次借錢給上訴人後,卻又可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過程顯然有疑;且就阿力其人,鍾富杰先稱係上訴人朋友,後稱係被上訴人朋友,倘阿力果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則被上訴人與阿力理應可自行解決債務問題,然在兩造不熟識之情況下,卻由上訴人透過鍾富杰向鍾萬相借款後,再貸與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因賭博所生高達200萬元之賭債,而由上訴人對鍾萬相負擔200萬元債務,鍾富杰前揭證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又依鍾萬相之證詞,其就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並未見聞,亦未證稱有見到上訴人,且在無擔保、借據之情況下,僅因上訴人曾幫忙其做事,竟貸與高達2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借款當時並非有急迫情況,其借款係作為賭博之用,鍾萬相前揭證述內容亦與經驗法則顯相違背,均難採信。上訴人雖再聲請通知鍾富杰、鍾萬相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後,須返還鍾富杰或鍾萬相,因鍾萬相一直向上訴人催討,不得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50頁背面),足見鍾萬相、鍾富杰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索金錢有共通利益關係,證詞難免偏頗,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曾交付210萬元與被上訴人,難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21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