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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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柯瑞昭 相對人 林王照蕙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王照蕙、林聰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相對人繳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50元(計算式:10900÷2=545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