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新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新喜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法院就其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3罪,以10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11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彭新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發現過世友人 謝啟文 所留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
0.9617公克)及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22.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41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年10月21日某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裝成9包連同其使用過之針筒1支放置在自己之黑色包包內。嗣於102年10月21日某時,彭新喜將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棄置在 李權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李權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黑色包包,報警扣得前述黑色包包及上述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並經警將上開針筒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彭新喜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警局之供述是被警察嚇的,所以警詢時說謊話,因為警察說承認可以減刑,如果不承認就以販賣罪移送,因為警察這樣講,所以警詢時騙警察等語,提出刑求之抗辯,爭執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不予論述被告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新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現他人留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將該海洛因分裝成9包連同其使用過之針筒1支放置在自己之黑色包包內,嗣經李權泰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發現上開黑色包包報警扣得該包包及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發現毒品當日就把毒品丟掉,當日我把毒品放在我的皮包,是因為袋子破掉我把它分裝小包被我女友看到,我是有想要留下來自己用,皮包裡面也有我使用過的針筒,但我與女友爭執後就把皮包丟掉,因我女友認為那是不祥的物品不要留下來,後來我們要一起出門時就把它丟在樓下;我沒有持有毒品的事實,放毒品的包包也不是我放在計程車上的,計程車司機交出的毒品是我丟掉放在樓下的垃圾桶裡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權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發現黑色包包後報警扣得粉狀物9包、白色結晶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情(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6頁),且有前述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經警將上開針筒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蘆洲分局轄內李權泰拾獲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至第67頁)。而警方扣得上開粉狀物9包,經送驗結果,均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22.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41公克;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617公克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物品照片4張附卷供憑(偵查卷第7頁、第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持有上開毒品,並聲請證人 郭玲君 為證。惟查,證人郭玲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整理東西時,看到謝啟文的毒品,被告叫我來看,問我這是什麼東西,他說這好像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說把他丟掉;我們要出門時,我告訴被告等下我們要出門時就把東西丟掉,我有親眼看見被告丟掉,他丟在華夏工專馬路邊,馬路邊都有人在那邊丟垃圾,那邊常看到有人丟垃圾在那邊,華夏工專從我家走出來要5分鐘左右等語,然證人郭玲君就被告丟棄毒品之地點,與被告供述:我與女友爭執後就把皮包丟掉,我女友認為那是不祥的物品不要留下來,後來我們要一起出門時就把它丟在樓下等語,已不相合,參以證人郭玲君證述其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端午節前的週日有去看被告,有告訴被告收到法院傳票,並詢問被告是否是計程車的事等情,足見證人郭玲君到庭作證前有與被告討論案情經過,衡以雙方關係密切,則證人郭玲君就被告所辯棄置扣案毒品之過程,非無與被告勾串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被告將扣案毒品丟棄在住處附近之情節,尚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謝啟文房間裡有1包毒品,然後我就分裝成小包,本來要留下來自己用,後來我要去拿包包把毒品裝起來,被我女友發現等語(偵卷第97頁背面),並於原審供稱:我把海洛因分裝成9小包,因為原來裝海洛因的袋子破掉了,分裝成9小包後,我就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當時新北市○○區○○街住處等語(原審卷第42頁),復觀諸卷存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薪資袋,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可徵被告發現上開毒品時已有據為己用之意思,其將扣案毒品進行分裝,連同針筒等物放置在自己平日使用之黑色包包內,客觀上顯有將扣案毒品據為己用之行為表現,倘被告所辯發現當天即將扣案毒品丟棄在住處樓下一節屬實,被告豈會大費周章將毒品分裝並將針筒等物放置在自己之黑色包包後,再將該包包一併丟棄之理,據此,應認被告辯稱其發現扣案毒品當天即將該毒品丟棄在樓下垃圾桶云云,有違常情,亦與證人郭玲君證述互相齟齬,尚難採信。至證人李權泰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扣案毒品前沒有載過照片(彭新喜)中之人,伊對於何人將扣案毒品遺留在車上並沒有印象,因客人很多,一般情形的客人不會有印象等語,僅能說明證人李權泰對於何人將裝有扣案毒品之黑色包包遺留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並無印象,但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毒品據為己用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扣案毒品進行分裝,並連同針筒等物放置在自己之黑色包包內,有將扣案毒品據為己用之行為表現,且其所辯發現扣案毒品當天就將毒品丟棄在樓下垃圾桶乙節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係攜帶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等物之黑色包包外出後,因故將該黑色包包棄置在李權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較合於事實。是被告將扣案毒品進行分裝,連同針筒等物放置在自己平日使用之黑色包包內,並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足認被告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扣案毒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構成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少,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61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同時扣案送鑑之針筒1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