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誠
王順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里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因追撞告訴人 倪文霞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被告崔誠之同行友人即被告王順弘等人所駕駛之數台自用小客車見狀,即先後將車暫停於事故車輛之前、後方並下車查看,其後告訴人報警,被告崔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內拿出一把刀鋒有20多公分長的刀子衝過來朝告訴人吼:「他媽的我要捅死妳」,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刀捅破告訴人車子之後擋風玻璃、並用腳踹該車後保險桿,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受損,彼時被告王順弘為幫被告崔誠出氣,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把告訴人車子的右後照鏡踹掉後,持該右後照鏡擊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告訴人對被告王順弘稱車上有小孩會嚇到,被告王順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回稱「有小孩了不起喔,我全部把妳一起幹掉」,並一再用力砸破該車前擋風玻璃,邊砸邊罵,其後再把該右後照鏡丟到對向車道。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文霞告訴被告崔誠、王順弘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認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恐嚇罪係「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被告二人恐嚇後,進一步實施侵害之實害行為,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毀損罪吸收恐嚇罪,僅論以毀損罪。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二人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乃於111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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