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華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42、8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振華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蔡岳庭張昫文吳羿慧蘇軒白楊川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李敬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張哲睿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4、115-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庭、張昫文、吳羿慧、蘇軒白、楊川毅、李敬偉、張哲睿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305卷第9-18頁、偵字6242卷第22-23頁、偵字8784卷第12-17頁),並有告訴人蔡岳庭提供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1紙、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1張、告訴人張昫文提供之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吳羿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及切結書1紙、告訴人蘇軒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1張、告訴人楊川毅提供之轉帳紀錄2紙、存摺正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8月1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1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3月1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042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1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3月11日新竹營密字第11150006691號函暨所附交易IP資料明細、申請網銀資料等1份(見偵字1305卷第31-47、52-53、60-73、77-86、94-98、19-20、21-23、129-130、131-135頁)、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客戶影像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份、告訴人李敬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6242卷第14-21、34-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087021號函暨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張哲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8784卷第5-8、28-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242、878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7、64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
3、121-122頁),然卻未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305卷第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蔡岳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岳庭訛稱:可儲值到博弈平台下注,後又稱其操作錯誤需再儲值云云。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22分許/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店1萬6,000元曾振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地點同上1萬4,000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2張昫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利用網路刊登恆星娛樂承廣告,向張昫文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加入網站儲值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3萬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3吳羿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以LINE向吳羿慧訛稱:求職需加入網站儲值為公司出資,操作錯誤則須賠償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1,000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4蘇軒白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以LINE向蘇軒白訛稱:加入投資網站儲值額度投資,但要要繳交保證金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友人代匯款,地點不詳5萬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友人代匯,地點不詳3萬4,000元5楊川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利用IG向楊川毅訛稱:可加入網站投資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地點不詳5萬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地點不詳4萬5,400元6李敬偉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敬偉訛稱:可在某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可須先繳先保證金、代辦服務費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地點不詳3萬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7張哲睿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6日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向張哲睿訛稱:可在晟鑫網頁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匯入款項即可為其代操獲利,且要提出獲利需支付技術費云云。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10萬元曾振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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