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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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伍張、對獎單貳張、六合手冊壹本、帳本壹本、計算機壹台及門號○○○○○○○○○○號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純杏 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於「今彩539」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簽單5張、對獎單2張、六合手冊1本、帳本1本、計算
機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純杏(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選擇2個至4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200元、3個號碼者可得5萬2,000元,如未簽中者,賭金則歸甲○等人所有,並由甲○收受賭客下注,彙整所收牌支後,以LINE方式傳送給郭純杏,甲○自賭客賭金扣除2元之抽成後,將剩餘之賭金轉交郭純杏,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賭用之簽單5張、對獎單2張、六合手冊1本、帳本1本、計算機1台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手機通訊紀錄及LINE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5張、對獎單2張、六合手冊1本、帳本1本、計算機1台及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純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簽單5張、對獎單2張、六合手冊1本、帳本1本、計算機1台及手機1支等物,為其供犯罪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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