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俊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曾育睿 (起訴書誤載為 彭子恩 ,應予更正,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育睿以微信暱稱「伊蕾名店」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再由張俊彥於社群軟體「TikTok」以帳號「@wish66662」暱稱「營新竹苗栗咖啡(圖案)支援找我」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身分以暱稱「用佛珠入珠」,與張俊彥使用之微信帳號「cuxi0129」暱稱「Yan」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1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0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俊彥確認買家身分後,再聯繫曾育睿駕車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然因警員無購毒真意而當場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張俊彥而未遂,並扣得曾育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張俊彥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曾育睿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俊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16-22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3、2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初步篩檢報告單、喬裝員警與被告間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伊蕾名店」之人間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共犯曾育睿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起訴書、案外人彭子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40、71-72頁、院卷第171-173、177-18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曾育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之部分見偵卷第7-11、46-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警員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共犯為曾育睿,並因而查獲曾育睿為本案共犯之犯行,有曾育睿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1、13737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院卷第167-170、177-181、187-192頁),是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育睿,曾育睿亦係因此而查獲之其他「正犯」,可堪認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先於偵查中誤指認共犯為案外人彭子恩(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斯時受疫情影響,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被告乃無法準確指認共犯,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共犯曾育睿,其自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起訴書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確實持該行動電話聯繫警員交易毒品,而促成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故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部分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數量非少,已對社會造成潛在性危害,故認難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17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1.編號A1至A17,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淨重107.93公克。3.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5.61公克,取2.26公克鑑定用罄。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A17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4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05.67公克(107.93-2.26=105.67)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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