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50元)、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阮新皓 (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阮新皓所有並置放在機台上供兌獎之洗衣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阮新皓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劉寶珠住處扣得上開洗衣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新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寶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新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龍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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