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由 林俊宏鍾鳳琳 、王棋宏、 吳昀哲 4名員警前往現場」、第3行「要求乙○○出示證件」應補充為「並依法對乙○○進行查證身分之職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之4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對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58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因故酒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逗留不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實施盤查,要求乙○○出示證件,乙○○不願配合,並於警員問乙○○「你現在是在亂什麼」等語時,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稱:「亂你娘機掰(台語拼音:luanlinniatsibai)」,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之自白,(2)警員職務報告1紙,
(3)現場錄影光碟1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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