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介民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約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其明知飲酒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約同日下午
11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另一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介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介民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各1紙(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當場攔檢測試之結果,認被告受詢問時身上散發濃郁酒味、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具體情狀,另經員警命被告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之檢測結果等均呈不及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第11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5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公布日施行,本案被告上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6頁),其前已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且為警攔查時,酒測值高達1.00毫克,已如前述,輕忽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自陳其擔任臨時工一職,因當日遭老闆遣退,又快過年了,心情不好,因而再為本次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另參以被告本次犯罪距其前次公共危險駕駛犯罪已有相當期日,顯見被告尚非經常性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