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利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年12月7日下午約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上之高昇海產店飲用米酒等酒類,其明知飲酒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11時許,自上開海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行經屏東縣○○鄉○○路林邊火車站前,停車接聽手機時,經路過之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未開車燈而向前盤查,吳利祥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利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利祥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當場攔檢時,即有明顯酒味,嗣至警局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之身體平衡項目、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項目、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均呈不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與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2頁、第11至1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巡邏員警發現時,係乘坐於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上,未開啟車燈而停於林邊火車站前之狀態,有100年12月7日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滿身酒味(見前揭偵查報告),惟員警既未當場查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犯行,本院認被告告主動向警員供出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其前於91與
98年間年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與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且為警攔查時,酒測值高達1.07毫克,已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本次係因應徵上開海產店工作,就順便向店家捧場買酒喝等動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其並未審慎看待用路人之行車與人身安全,亦未以其上開所犯之前案為鑑,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是參酌被告上揭品行、素行、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