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1案);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前開第2案至第4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第1案執行,甫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51號),即高雄市左營區果峰里里長服務處找尋里長 曾瑞水 未著,見服務處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曾瑞水之大嫂)所有,放置於服務處內之壓克力盒暨其內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服務處。嗣乙○○發現壓克力盒暨其內現金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82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果峰里里長曾瑞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82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拍翻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1821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