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告 潘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歐桂芬 邀同被告潘光輝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4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歐桂芬自86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1,876,561元(其中1,777,073元是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另99,488元是未償還之違約金)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歐桂芬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61(1,777,073加99,488)元,及其中1,777,073元自8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系爭貸款為債務人歐桂芬於84年9月向原告申請代償其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系爭貸款為原告之「小整批住宅貸款」案件,貸款帳號 潘枝成 、歐桂芬、 吳潘綉鳳 、 潘黃素月 為同一批貸款,擔保物亦坐落在同一區域,前揭四筆貸款已於84年10月6日,自原告匯款至本件債務人歐桂芬、案外人潘枝成、吳潘綉鳳、潘黃素月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原告帳號,合計1120萬元。嗣由原告之承辦人員於84年10月7日協同前開四人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現金進行代償作業,並有該四人簽立之同意書,確認渠等已向原告各借得280萬元,而本件債務人歐桂芬之供擔保物(屏東縣○○鄉○○○段923之180地號、同段491建號)已於84年10月9日完成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此可證,歐桂芬確實曾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放款及代償作業。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0年11月10言詞辯論時表示伊之前居住於台南,借款當時曾住在系爭借據所載之地址二、三年,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是伊簽名,但金額則否,伊無收到借款,借款人之簽名亦非伊配偶歐桂芬所簽寫;復於
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父親生前曾表示欲將一棟房屋過戶給伊配偶歐桂芬,有辦理貸款,嗣後該房屋賣予訴外人 陳桂芳 ,不清楚為何現在還有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父親曾將名下一棟房屋過戶予債務人歐桂芬,嗣後該房屋又移轉予陳桂芳。
㈡對訴外人潘黃素月、潘枝成、歐桂芬、 吳潘秀鳳 辦理抵押貸
款、轉帳傳票、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不爭執。
㈢借據和約定書上被告之名字及住址是被告所書寫。
四、二造之爭點:㈠債務人歐桂芬有無向原告借款?㈡被告有無擔任歐桂芬之連帶保證人?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7
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裁定、轉帳傳票、匯款單」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並被告亦自承其父親曾將名下一棟房屋過戶予債務人歐桂芬,嗣後該房屋又移轉予陳桂芳;及自承借據和約定書上被告之名字及住址為其所書寫;復對訴外人潘黃素月、潘枝成、歐桂芬、吳潘秀鳳辦理抵押貸款、轉帳傳票、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地既為被告之妻歐桂芬所有,被告復自承簽名於上開借據上,已如前述;原告又提出已匯款入該公司所屬萬丹課帳戶之轉帳傳票為證,並原告嗣後對於原為歐桂芬所有後轉讓於訴外人 陳桂芬 之上揭抵押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加以拍賣,亦均未見歐桂芬或陳桂芳提出異議,堪信訴外人歐桂芬確有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前述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貸款上列金額,被告上開辯解,諉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