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吖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吖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吖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住處查扣得吸食器
2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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