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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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文杉固坦承有與法警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法警只有短暫出示證件,伊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且伊不知道當時法警身上穿的是否為警察制服云云。惟查:
㈠法警 徐敏哲 至被告家中執行拘提時,被告與法警發徐敏哲生
拉扯,並致徐敏哲受有右胸、左腕、左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法警徐敏哲所製作之報告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及徐敏哲受傷照片共10張、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5頁參照),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法警徐敏哲當時身著制服,
且手持拘票,並有向被告出示證件表明來意等情,有徐敏哲製作之報告書1紙可按;另被告於另案調查程序中亦陳述,當時徐敏哲係身著藍色外套、藍色長褲及皮鞋,並有出示證件,要求伊跟他走一趟法院;並表示知道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不可對法警有暴力等舉動等情(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100聲羈196號卷第5至6頁參照)。是自被告之陳述,從徐敏哲之穿著及出示證件等舉動確實得以判斷其為具警察身分之人,被告明知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得施以暴力,仍與其發生推扯,並致徐敏哲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
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查被告與法警徐敏哲發生拉扯,自該當於強暴手段無訛,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實施強暴手段,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
對法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法警之身體,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