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8年簡字第16
533號判決」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第7行「…之教育召集令…」更正為「…臨時召集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
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查本件既係「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
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