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徐慶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慶國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01號前,因認其樓上鄰居張 蔡雪英 焚燒金紙位置接近宅前之小客車,恐生危險,乃要求 張蔡雪英 挪移金爐,為張蔡雪英所拒,雙方爭執,徐慶國動手欲挪移金爐,張蔡雪英伸手阻止,徐慶國基於傷害犯意,抓住張蔡雪英右手用力甩開,致張蔡雪英向後撞擊鐵門並摔倒在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徐慶國之供述,告訴人張蔡雪英之指訴,驗傷診斷書,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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