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黃宇蓮
被   告  徐俊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9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2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
告申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自92
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592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93年6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本金20,628元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現金
卡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積欠之
本金及起訴前五年起約定之利息(超過五年之利息及其他名
目之請求均捨棄),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國民現金卡聲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現金卡債權計算
書、繳款明細表及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繳
款明細表及歷史帳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聲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現金卡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及貸
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及歷史帳單
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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