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瑞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首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瑞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潘瑞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代碼編號:B0000000
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份、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1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1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
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始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3、14頁),然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既已就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具中度肢體障礙(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