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與 陳永泰 係當場為警查獲挖掘犯行,而現場確實山壁遭挖掘成垂直狀,並有濕乾挖痕互見,有查獲警員證言及照片等為證,是其確有挖掘,至為明確,而原判決事實欄亦僅認定其等竊取土石為1350立方公尺,未指全部挖掘山坡地皆為上訴人所為,惟此情形有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情形,則無疑問,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至究挖掘土地為何人所有於本罪成立無影響(僅涉竊盜罪之被害人為誰,詳後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竊盜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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