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惟
陳其晧洪啓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惟、陳其晧均明知機車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且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由被告徐煜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其晧,並由陳其晧以手拿紙箱裝載物品放於右腿上,而超出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61號前時,適有被告 洪啟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右側臨時停車於61號前,而 劉美琴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賢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至,因被告洪啟嵐之車輛佔用車道而向左偏駛,被告徐煜惟亦明知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劉美琴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其晧所拿之紙箱擦撞劉美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處,導致劉美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撕裂傷(3公分)、左手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及左耳後擦挫傷、胸口壓痛、右手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煜惟、陳其晧、洪啟嵐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美琴告訴被告徐煜惟、陳其晧、洪啟嵐(下稱被告3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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