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傑 相對人東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方林傑(即聲請人)部分」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一○三年十月至一○五年四月份積欠之薪資壹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資遣費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合計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資方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每月十五日給付,自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如遇假日順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成立,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71,644元,相對人分10期給付,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27,164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5年9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9日,仍未給付第
1期款,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
8月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16600號函文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