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陳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76號、第190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札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6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20分」,另補充「被告黃札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札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不知警惕,竟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76號105年度偵字第19008號被告黃札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札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章彥晟 置放於機車前置物格內之HTCM8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黃札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6日16時34分及17時45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武聖廟」,徒手竊取 蔡月美 所有之祭祀香蕉、蘋果等物(價值約1千元)得手。
二、案經章彥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札瑛於警詢、偵│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查中之供述│部分為為渠之事實│├──┼──────────┼────────────┤│2│告訴人章彥晟於警詢、│渠手機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偵查中之指訴│而失竊之事實│├──┼──────────┼────────────┤│3│被害人蔡月美於警詢之│渠祭祀之香蕉、蘋果失竊之│││證述│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敏雄│兩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子均為被告之事實│├──┼──────────┼────────────┤│5│兩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為竊盜手機、水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05年5月6日竊盜部分,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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